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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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罪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龍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被告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法有取得法庭錄音之權利。被告認法庭筆錄顯有遺漏,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未予記明筆錄,不服原審駁回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爰此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民國92年3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依該條項規定應許可之情形,應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
三、經查: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
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係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或代理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等語。得證無辯護人之被告僅於「審理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由法官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調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使其得知其內容,而無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攝影及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權利。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文龍於原審法院102年易字238號毀損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法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改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可知須當事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始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非謂依法有取得法庭錄音之權利。被告抗告理由認依法有取得法庭錄音之權利,容有誤會。且被告僅泛言指稱「法庭筆錄顯有遺漏,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未予記明筆錄」,未具體指明該審判筆錄之記載有如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駁
回,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於法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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