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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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進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2年5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施用毒品者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勒戒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標準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使用時間等項目列入評分標準,以資遵循,俾免產生無法客觀評估或個案相同情節,卻有不同評分結果之不公平現象產生,但由於製作上開評分標準紀錄表時,應依相符之證據資料核定給分,否則核定給分之項目與卷內證據資料如有不符,其總合分數即有失真實,以此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難謂正確無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狀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撤銷原裁定之處分,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院查:㈠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而本件抗告人甲○○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111分;「臨床評估」方面有32分;「社會穩定度」方面0分,總分合計為143分(靜態因子共計136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5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37至39頁)。是以,抗告人經評估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評估內容及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應認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均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憑諸抗告人之臨床狀態及具體事證等證據,綜合評估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於51分至59分者,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動、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已達60分,應即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