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所生損害非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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