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9日。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8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刑責,並諭知緩刑,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再為竊盜犯行,然觀其行竊情節,係於其擔任外場清洗工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職場冰箱內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案發後,受刑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依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犯行之舉,雖不可取,然其實施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受刑人於竊盜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於犯罪後並非全無悔意。故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此,應認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