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章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大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22頁)可考。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粉末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