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幼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53、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幼華竊盜,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輛(廠牌不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幼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0年4月8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下方停車場,徒手竊取 李耿東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4月8日上午6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前廣場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 唐子 澔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4千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耿東、 唐子澔 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子澔訴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梁幼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耿東、唐子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事實欄一㈡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幼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二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詐欺、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上開腳踏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近,皆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之被害人有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腳踏車共計兩輛,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李耿東或唐子澔,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