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 蔡銘鴻 住新北市○○區○○街7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被告 高韻淑
高鵬 洲 高義 順 高鵬舉 住臺北市○○區○○街 高慈謙 住臺北市○○區○○路 高培傑 林美鳳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高如玉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被告 周雲燕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人為被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 松山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7年以松山字第044070號收件,於67年1月27日登記,權利人為周雲燕(債權額比例2分之1)、 高東昇 (債權額比例2分之1)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人為被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清泉 於67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67年松山字第044070號登記,於系爭房地上設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雲燕及訴外人高東昇,以 擔保渠 等對於訴外人 黃盛增 之債權,2人之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存續期間自67年1月24日至67年7月23日,清償日期為67年7月23日,遲延利息約定為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為依照契約約定。嗣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趙月英 於70年3月27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70年6月28日與葉清泉結婚,後趙月英於72年5月28日過世,系爭房地即由原告與葉清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後經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於100年3月31日判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上開判決後於100年5月13日確定。嗣葉清泉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葉清泉應有部分,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其中被告周雲燕分配受償45萬元,高東昇之繼承人即被告高如玉、高韻淑、 高鵬洲 、 高義順 、高鵬舉、高慈謙、高培傑、林美鳳分配受償45萬元,不足額為
0元,然被告等經鈞院執行處發函通知領取,均逾期未領取,前揭執行法院遂將被告等之分配款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提存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隨之歸於消滅。況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82年7月23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7年7月23日前均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抵押權之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人為被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以:渠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渠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有被告周雲燕及訴外人高
東昇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67年1月24日至67年7月23日,清償日期為67年7月23日,遲延利息約定為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為依照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清償提存完畢,且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509、2510號提存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4至25頁),堪以採信。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26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葉清泉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葉清泉應有部分,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其中被告周雲燕分配受償45萬元,高東昇之繼承人即被告高如玉、高韻淑、高鵬洲、高義順、高鵬舉、高慈謙、高培傑、林美鳳分配受償45萬元,不足額為0元,然被告等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領取,均逾期未領取,前揭執行法院遂將被告等之分配款提存於鈞院提存所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擔保該債權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查高東昇死亡後,被告高如玉、高韻淑、高鵬洲、高義順
、高鵬舉、高慈謙、高培傑、林美鳳及訴外人即其妻 高蔡秀 為其繼承人,除高蔡秀外均未拋棄繼承,有高東昇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7年7月23日,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82年7月2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高東昇於75年11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高東昇之繼承人及被告周雲燕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且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亦使系爭抵押權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臺北市松山區民│建│449│16分之1│││生段82之1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段│臺北市松│1樓層:122.21│2分之1││01│7165建號│82之1地號│山區延壽│平台:10.99││││││街361號1│合計:133.2││││││樓│││└──┴─────────┴─────────┴────┴─────────┴────┘附表二┌──┬─────────┬──────────────────┐│編號│標的│登記事項內容│├──┼─────────┼──────────────────┤│││收件年期:民國67年││││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44070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1月2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周雲燕(債權額比例2分之1)││01││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1月24日││││至67年7月23日││││清償日期:67年7月23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盛增││││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臺北市○○區○○段│遲延利息:無│├──┤7165建號建物、82之├──────────────────┤││1地號土地│收件年期:民國102年││││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33260號││││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1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高如玉、高韻淑、高鵬洲、高義││││順、高鵬舉、高慈謙、高培傑、林美鳳││││(上開8人債權額比例均為公同共有2分之││02││1)││││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1月24日││││至67年7月23日││││清償日期:67年7月23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盛增││││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