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炫凱 、 周煜宸 及被告林洋佑(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炫凱於民國106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中華醫事大學,將泰金888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1組提供予周煜宸,再由周煜宸以代理帳號開啟4組帳號及密碼,再將前開4組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洋佑,復由林洋佑陸續招攬其陸軍專校同學 陳昱翰 、 李聖熏 及 時宥銘 並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俾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連結至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周煜宸及林洋佑又於106年3月5日至4月某日間,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其等2人共同分擔賭注及賭金,再使用林洋佑之帳號及密碼,由林洋佑陸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及桃園市○○區○○路○○○號之陸軍專科學校,以行動電話連結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MLB及NBA球賽輸贏為標的,輸贏以網站按照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比賽結果,可依其投注金額及賠率獲得賭金,若押中,則投注金額歸網站所有,每禮拜結算金額,結算後周煜宸及林洋佑除可取得其等賭博之賭金外,亦可自王炫凱處分別取得林洋佑、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等人之退佣。因認被告林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內賭博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如未依前引規定定得為審判之法院,而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再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洋佑與王炫凱、周煜宸(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炫凱於民國106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中華醫事大學,將泰金888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1組提供予周煜宸,再由周煜宸以代理帳號開啟4組帳號及密碼,再將前開4組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洋佑,復由林洋佑陸續招攬其陸軍專校同學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並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俾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連結至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此部分被告林洋佑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周煜宸及林洋佑又於106年3月5日至4月某日間,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其等2人共同分擔賭注及賭金,再使用林洋佑之帳號及密碼,由林洋佑陸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及桃園市○○區○○路○○○號之陸軍專科學校,以行動電話連結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MLB及NBA球賽輸贏為標的,輸贏以網站按照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比賽結果,可依其投注金額及賠率獲得賭金,若押中,則投注金額歸網站所有,每禮拜結算金額,結算後周煜宸及林洋佑除可取得其等賭博之賭金外,亦可自王炫凱處分別取得林洋佑、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等人之退佣等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2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下稱後案)。惟查,被告上開涉嫌違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軍偵字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洋佑經本件後案提起公訴所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內賭博罪嫌,與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犯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應及於本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賭博案件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參見),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之情形,則檢察官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被告林洋佑賭博部分之事實,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