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郁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因此,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26日)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8年間傷害他人身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間損害他人財產,其時空已有區隔,情狀、侵害法益、各罪所反映之人格與犯罪傾向更屬相殊,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二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以2,000元折算1日,為求執行便利及考量受刑人之利益,應採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