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游其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佳玲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破產,兩造間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首揭說明,於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本件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得謂訴訟終結,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其於110年11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依前所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於執行終結前已定20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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