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銨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247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號、第3596號、第4491號、第17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 陳瀅琇 、 王昱偉 、 粘盈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泓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一帶,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莫南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莊凱盛 等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莊凱盛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蘇靜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宜蓁 、粘盈盈、王昱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瀅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杜詩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鄭尹榛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簡百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泓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02104495號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資料、110年8月19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2475號函、110年10月7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3175號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73頁、第175至177頁、第181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3至21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遮斷此部分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1頁、第161至163頁,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14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320至3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第178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號、第3596號、第4491號、第17256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9),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簡百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約定賠償6萬元、58萬元、20萬元、2萬5,000元,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莊凱盛、蘇靜瑜、林宜蓁、杜詩玟、鄭尹榛成立和解, 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⑵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經告訴人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簡百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莊凱盛、蘇靜瑜、林宜蓁、杜詩玟、鄭尹榛獲致和解,然係因渠等於調解期日未出席,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聯繫無著,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再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320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63頁),是上開1萬5,000元固屬其犯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簡百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約定賠償6萬元、58萬元、20萬元、2萬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併同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 黃國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28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新北檢增冬111偵13432字000000000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陳玟瑾、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莊凱盛(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莊凱盛,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夏夢婷 」、「MetaTrader5」聯繫莊凱盛,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操作「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 云云 ,致莊凱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0月19日14時32分許64萬元②109年10月23日11時44分許64萬元2蘇靜瑜(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蘇靜瑜,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远兮」、「Welfareservices」聯繫蘇靜瑜,謊稱可提供投資管道,由老師帶領操作Robinhood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蘇靜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5萬元②109年10月20日11時37分許4萬2,300元3林宜蓁(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號、第3596號、第449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林宜蓁,誆稱可藉由操作「CITIGROUP.BO」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90萬元4陳瀅琇(併辦1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太陽 」、「VIP」聯繫陳瀅琇,訛稱可藉由BlockbrainAPP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12萬元5杜詩玟(併辦1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結識杜詩玟,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杜先生的ㄚ頭」聯繫杜詩玟,佯稱可藉由Blockchain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杜詩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20日14時09分許21萬4,000元6鄭尹榛(併辦1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4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鄭尹榛,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以暱稱「记忆流年」、「VIPc-ustomerservice」聯繫鄭尹榛,謊稱可藉由「幣交所」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鄭尹榛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79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鄭尹榛於109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應為誤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此筆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45頁)7王昱偉(併辦1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結識王昱偉,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福利專屬客服」聯繫王昱偉,誆稱可藉由「Citigroup.BO」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昱偉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10月22日12時38分許55萬元②109年10月22日12時50分許63萬元8粘盈盈(併辦1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透過Linkedin網站結識粘盈盈,復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以暱稱「 楊少斌 」聯繫粘盈盈,訛稱可藉由MIOXEX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粘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27萬2,850元9簡百鈺(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簡百鈺,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家艺」、「EDDID」與簡百鈺聯絡,佯稱加入EDDID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致簡百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6日16時27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莊凱盛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43至45頁)⑵告訴人莊凱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5至127頁)2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⑵告訴人蘇靜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及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偵卷一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3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51至61頁)⑵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209頁)4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陳瀅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17至19頁)⑵告訴人陳瀅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23頁)5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杜詩玟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7至20頁)⑵告訴人杜詩玟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匯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88頁、第92頁、第94至99頁、第105頁)6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鄭尹榛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11至19頁)⑵告訴人鄭尹榛提供之詐欺集團IG、微信及Line帳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159至161頁)7附表一編號7⑴告訴人王昱偉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73至85頁)⑵告訴人王昱偉提出之投資平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281至283頁)8附表一編號8⑴告訴人粘盈盈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63至72頁)⑵告訴人粘盈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229至252頁、第263頁)9附表一編號9⑴告訴人簡百鈺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卷第28至29頁)⑵告訴人簡百鈺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匯款明細)、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附表三:
告訴人給付之方式陳瀅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瀅琇肆萬元,並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瀅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瀅琇)。王昱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昱偉肆拾捌萬元,並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壹拾捌萬元,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另參拾萬元,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昱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南郵局東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昱偉)。粘盈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粘盈盈貳拾萬元,並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