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洪筠萱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彭建亮 被告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被告 陳昌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秋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525元,及其中973,300元
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梅負擔百分之43,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175元為被告李秋梅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秋梅如以新臺幣1,416,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家人公司)積欠其投資可分得之股利,而被告陳昌儒為一般保證人,又被告李秋梅積欠其借款,並聲明:㈠被告一家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昌儒給付之、㈡被告李秋梅應給付原告1,5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頁);其後就被告一家人公司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列為先位聲明,另備位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亦積欠投資款,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一家人公司應給付原告714,617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昌儒給付之,而請求與先位聲明擇一為有利判決,再就上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157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對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先位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就位於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透天住宅11戶建案(下稱透天建案),邀同原告投資1,000萬元,並於107年5月29日簽署合資入股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底,原告投資兩年可分配投資金額25%股利即250萬元,並由被告陳昌儒擔任保證人,另約定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配,以上開兩年股利計算為每月104,167元。詎被告一家人公司未於同年5月31日給付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及股利250萬元,其後僅於110年2月8日給付100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一家人公司、陳昌儒於文到7日內即110年5月27日給付,被告一家人公司遲於110年6月11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17日方分別給付原告4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1,250萬元,從而被告一家人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17個月、每月104,167元,共計1,770,839元之利潤,爰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並由被告陳昌儒負保證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上所示。
㈡對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備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被告一家人公司
應於109年5月31日給付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及股利250萬元,然被告一家人公司遲延給付如上,經依法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截至被告一家人公司於110年9月17日之最後一次給付,尚餘原本714,617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並由被告陳昌儒負保證責任,而先、備位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備位聲明:如上所示。
㈢對被告李秋梅之主張:被告李秋梅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將扣除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利息之餘款973,300元匯予被告李秋梅,被告李秋梅並交付由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A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30日)、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另約定至遲於108年8月30日清償借款,倘認未約定清償期,亦應以被告李秋梅於110年5月1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催告還款起算一個月後,或被告李秋梅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㈠翌日起算1個月後,被告李秋梅即應返還上開借款。然其後被告李秋梅僅給付108年2月至5月之利息,於同年6月間被告李秋梅告知擬還款100萬元,並要求返還上開支票2紙,原告不疑有他而返還之,惟被告李秋梅並未返還上開借款,亦未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2年4個月之利息56萬元,爰依原告與被告李秋梅間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秋梅返還上開借款973,300元及利息5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一家人公司、陳昌儒:原告依合資契約所得獲取之股利
以投資金額之25%即250萬元為限,且就投資款1,000萬元返還及股利250萬元給付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亦未曾為有效催告;而原告投資之透天建案因於109至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而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陸續開始銷售,故被告一家人公司未能於109年5月31日立即給付股利250萬元,然被告一家人公司業已陸續給付原告1,250萬元,包括投資款1,000萬元及股利250萬元,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一家人公司等語。
㈡被告李秋梅:被告李秋梅有於107年12月20日為其弟 李元秉
任代表人之偉富良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調借100萬元,經原告將扣除45日利息後之973,300元匯入被告李秋梅帳戶,被告李秋梅並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然於108年6月初,原告與其夫 黎維全 因認遭訴外人 陳煥章 詐欺,商請被告李秋梅拜託熟識之訴外人 吳明彰 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開借款債務並返還上開支票2紙,作為被告李秋梅協助原告處理之對價,且原告返還上開支票2紙後,長達2年時間均未向被告李秋梅請求返還借款或利息,益徵原告有免除該借款債務;況原告與被告李秋梅約定之月息2萬元,週年利率達24%,超過民法約定之16%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等語。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131至13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投資被告一家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秋梅,訴
字卷第79至80頁)之透天建案,雙方於107年5月29日簽署合資契約,約定「洪筠萱建築師107年5月29日匯入新台幣1,000萬元整投資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乙筆面積2334.33㎡興建透天住宅11戶,109年5月底資方可分配投資金額25%股利,特立此據,以茲証明。」,上開股利係以現金支付,並由被告陳昌儒擔任被告一家人公司分配投資股利予原告之一般保證人(訴字卷第31頁)。⒉原告有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並於該狀
中表示以該狀送達之日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司調卷第15頁)。
⒊被告一家人公司有於110年2月8日、6月11日、8月26日、9月
10日、9月17日分別給付原告100萬、400萬、500萬、200萬、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作為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及給付股利250萬元予原告。
⒋原告與被告李秋梅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訴字卷第93至99頁之對話。
⒌被告李秋梅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
定每月利息2萬元(月息2%,年息24%),原告即於同日將雙方合意之扣除107年12月底之10日及108年1月之利息共26,700元之餘款973,300元匯入被告李秋梅帳戶內以為交付(訴字卷第15頁),被告李秋梅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訴字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該支票2紙交還被告李秋梅(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李秋梅另有給付108年2、3、4、5月之利息各2萬元予原告(訴字卷第
33、39頁)。⒍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110勤字
第051801號)向被告表示:一家人公司於109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加計自109年5月31日計算到110年1月31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8個月利息416,667元後,合計為12,916,667元,並扣除原告於110年2月收受之100萬元,一家人公司於110年1月31日應給付原告11,916,667元,以及該金額自110年2月至同年5月17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2.5個月之利息124,132元,共計12,040,798元,該金額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又被告陳昌儒為合資契約之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又被告李秋梅曾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扣除利息後匯款973,300元予李秋梅,李秋梅迄今未返還,其亦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款項;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李秋梅、陳昌儒(訴字卷第41至49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定之投資股利除109年5月31日前之2
50萬元外,是否包括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原告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17個月、每月104,167元共計1,770,839元之股利本息,並由被告陳昌儒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與被告李秋梅間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是否有
免除被告李秋梅借貸債務100萬元? 渠等 約定之借款利率是否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依渠等間借款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秋梅給付本金973,300元,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2年4個月、每月利息2萬元,共計56萬元,合計1,533,3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定就其投資透天建案,
自109年6月1日起係按月以104,167元計算股利乙情,既為被告一家人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明確記載「109年5月底資方(即原告)可分配投資金額25%股利」,則依契約文意僅能認定原告有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定至109年5月底之原告可分配之股利為投資金額之25%,並未約定109年6月1日起之股利分配事宜;且審酌原告係投資被告一家人公司興建透天建案,而建案銷售之獲利淨值具有一定範圍,且無持續獲利性,礙與投資經營事業或股票等獲利範圍可能增加且具有持續獲利性之情形不同,故依原告投資透天建案之性質,亦難認上開合資契約內容有約定109年5月底後之股利分配。
⑵至原告雖提出不爭執事項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對話紀錄,係原告於110年6月6日催促被告一家人公司之代表人李秋梅返還投資款後,李秋梅於同年月10日回覆「1000萬本金年前已匯100萬、900萬+利潤275萬共1175萬-明天先匯400萬尚餘775萬,…」,原告則回應「 董娘 算錯了。先前算過,扣除年前已付的100萬。還有1275萬。利潤是375,不是275。900+375是1275。因為合約已經『長達三年』了。所以真正分二期還款,應該是『600萬、675萬』。…股東在請問,利潤275萬,是怎麼算的?」,其後李秋梅於同年月11日回覆「疫情嚴重不用來公司待月底過後,我會再算,金額上妳們來算的,1點多我自己跑銀行去匯員工出去,有事公司負責」(訴字卷第95至99頁)。則縱使李秋梅曾於110年6月10日表示「利潤275萬」,然與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於107年5月29日簽署之時間距離已久,可否據以推認合資契約即有約定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配,而非渠等嗣後另行商討,實有疑義;況李秋梅表示後,經原告回覆計算錯誤,李秋梅已表示會再行計算,顯見渠等就股利分配之計算仍有爭議而未達成合意,亦難遽認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公司間有約定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配為每月104,167元。
⑶綜上,合資契約文意既僅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
定可分配109年5月底前之股利,然無同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配為每月104,167元之約定,且依原告舉證亦未能證明有該約定,故原告先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17個月、每月104,167元共計1,770,839元之股利本息,並由被告陳昌儒負保證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另主張備位主張、聲明如上,請求與先位聲明擇一為
有利判決(訴字卷第153頁),則本院既駁回原告上開先位請求,即應就備位請求續予審酌。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僅約定原告於109年5月底可分配投
資金額之25%股利,並未約定被告一家人公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之時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應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即屬無據。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⒍,原告雖曾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被告一家人公司表示,因被告一家人公司逾先前律師函所催告給付之期限數月,故以該狀送達之日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並經被告一家人公司於110年8月17日收受(司調卷第15頁民事調解聲請狀、第38-1頁本院送達證書),然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未具體引用係依何意定或法定終止權對被告一家人公司行使合資契約終止權,且被告一家人公司亦未同意終止,亦難認原告終止合資契約之舉生合法終止效力,故該投資款之清償期尚屬未定。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僅約定原告於109年5月底可分配投資金額之25%股利,並未約定被告一家人公司應給付原告該股利之時點,故該股利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投資款250萬元,亦屬無據。惟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一家人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1,250萬元,其中包括股利250萬元,該函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一家人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一家人公司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前給付該股利,並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⑶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於清償時,不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一家人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共計1,250萬元,其中於110年2月8日、6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100萬、400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一家人公司就該二筆款項有指定清償上開投資款或股利,依上開規定,應以已屆清償期之股利250萬元儘先抵充,故就該清償期為110年5月26日前之股利250萬元,其中100萬元業已提前清償,剩餘150萬元亦已清償;而就投資款1,000萬元,既係原告因投資而給付被告一家人公司,又未約定返還期限,該契約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難認該投資款給付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尚有原本714,617元本息未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⒈依不爭執事項⒌,被告李秋梅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經原
告扣除利息後交付973,300元,然原告主張該借款清償期為被告李秋梅所交付上開支票2紙中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而經被告李秋梅否認並抗辯未約定清償期(訴字卷第131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依不爭執事項⒌,被告李秋梅交付上開支票2紙既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難認兩造有以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作為借款清償日之意思。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既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李秋梅清償借款973,300元,該函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李秋梅,依上開規定,被告李秋梅至遲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1個月即110年6月19日清償該借款973,300元。⒉又被告李秋梅抗辯原告業已免除該借款債務,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李秋梅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⑴證人吳明彰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黎維全、 張志綸 有請李
秋梅找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向原告等人表示請渠等自行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李秋梅拿上開支票2紙來找我,向我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上開本票2紙面額100萬元作為給我傭金之前金,李秋梅有說上開支票2紙係李秋梅弟弟缺錢,請李秋梅向原告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原告等人把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原告,還這筆錢就直接拿給我,後來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志綸,他要求我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原告電話,故未聯絡原告,而同日我跟李秋梅碰面時,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但後來找不到原告等人,我不知道原告等人找李秋梅來請我協助處理債務,是否有答應給李秋梅任何款項等語(訴字卷第160至169頁)。
⑵是證人吳明彰證稱被告李秋梅係受原告等人請託,請求其協
助處理債務,並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被告李秋梅,欲轉交其作為成功處理債務之傭金前金,而被告李秋梅直接向其清償即可,且被告李秋梅並未告知其原告等人是否有答應給付被告李秋梅任何款項等情,不僅與不爭執事項⒌原告有將上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李秋梅之情事相符,且證人吳明彰業已提出形式上由陳煥章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27日之本票5紙為證(訴字卷第231、234頁),又依證人吳明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黎維全確曾於108年4月23日傳送「吳董事長早安感謝你幫忙」等語予證人吳明彰,而證人吳明彰亦於同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 黎董 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訴字卷第197至209頁),另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志綸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志綸,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張志綸(訴字卷第217至219頁),再證人吳明彰亦提出予原告、黎維全、張志綸及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紛之資料(訴字卷第235至291頁)為證,堪信證人吳明彰所證與客觀證據相符,足資採信。從而原告既係將被告李秋梅借款時所交付之作為借款擔保之上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李秋梅,請其向證人吳明彰表示倘其協助使陳煥章以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方式承認債務,即將上開本票2紙面額100萬元作為證人吳明彰之傭金前金,被告李秋梅並直接向證人吳明彰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之舉僅屬指定證人吳明彰得為上開借款債權之受領權人,礙無免除被告李秋梅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李秋梅所辯,礙難採納。
⑶至證人吳明彰雖曾證稱:當初李秋梅拿上開支票2紙來找我幫
忙,有跟我說原告將上開支票2紙還給李秋梅,就是李秋梅不用還上開支票2紙之借款,就是李秋梅說李秋梅弟弟不用還原告,直接拿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168至169頁),從而證人吳明彰所證被告李秋梅毋庸歸還借款之真意,應係毋庸向原告清償,而亦得向證人吳明彰清償上開借款,概無片面擷取證人吳明彰證述內容之可能。
⒊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其後該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另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
⑴依上開認定,被告李秋梅既有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交付973,3
00元,而被告李秋梅至遲應於110年6月19日清償該借款,又原告雖曾向被告李秋梅指定得向證人吳明彰清償該債務,然證人吳明彰既證稱:我於108年8月27日與李秋梅碰面時,有叫李秋梅交給我上開支票2紙,但李秋梅說跟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將100萬元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65頁),足認該債務亦未向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證人吳明彰清償。故原告依與被告李秋梅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秋梅返還973,3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秋梅(訴字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故原告貸與被告李秋梅之本金,應以973,300元計算。則被告李秋梅既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為抗辯,故於110年7月19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僅就週年利率20%即每月16,222元(計算式:973,300元×20%÷12≒16,222元,小數點後4捨5入)部分有請求權;又於110年7月20日後,原告與被告李秋梅間之利息約定,僅於週年利率16%即每月12,977元(計算式:973,300元×16%÷12≒12,977元)部分有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秋梅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4個月又19天)之利息共計399,271元(計算式:16,222元×24+〈16,222元×19÷31〉≒399,271元),及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個月又12天)之利息共計43,954元(計算式:12,977元×3+〈12,977元×12÷31〉≒43,954元),合計443,225元(計算式:399,271元+43,9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就利息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則被告李秋梅既無庸就上開借款之利息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秋梅清償上開借款本金973,300元,
另得請求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443,225元,合計1,416,525元(計算式:973,300元+443,225元),及上開借款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秋梅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被告李秋梅請求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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