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蔡偉正 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另衡酌被告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ATTACKZERO超濃縮噴槍型洗衣凝露噴槍瓶」1瓶、「楓康一滴淨天然有機蘆薈多酚洗潔精(檸檬)」1罐、「緹絲娜貼身褲(女)」1件、「 吉米綺麗 髮夾(2入)」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被告陳壽鳳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偉正管領之ATTACKZERO超濃縮噴槍型洗衣凝露噴槍瓶1瓶、楓康一滴淨天然有機蘆薈多酚洗潔精(檸檬)1罐、緹絲娜貼身褲(女)1件、吉米綺麗髮夾(
2入)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63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提袋內,並離開該店家。嗣上開店長蔡偉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偉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