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蔡屹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NET-03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訴外人 林永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4,413元(工資:106,827元、零件:867,5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974,41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僅請求上開金額之百分之30即292,3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政府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而肇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關車輛行車軌跡所示情形及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應可認定;從而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4,413元(
工資:106,827元、零件:867,586元),業經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其修復內容與卷內員警至現場採證時之車損照片所示並無不合,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㈤再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而以109年10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2年9月27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之867,586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其金額為217,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06,82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24,799元(計算式:217,972元+106,827元=324,799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曾就訴外人林永祥有無過失乙節表示意見,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按卷內已有之證據判斷其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查本院前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其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認訴外人林永祥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疑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其可能之肇事原因,堪認訴外人林永祥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林永祥及被告過失情節,認訴外人林永祥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440元(計算式:324,799元×30%=9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867,586×0.369=320,139第1年折舊後價值867,586-320,139=547,447第2年折舊值547,447×0.369=202,008第2年折舊後價值547,447-202,008=345,439第3年折舊值345,439×0.369=127,467第3年折舊後價值345,439-127,467=217,97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