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 蔡佳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妤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妤潔、 陳巧玲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①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②其中2,800,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陳妤潔、陳巧玲、 鄭智隆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有數項上訴聲明,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45,600元【計算式: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845,600元(9,973,600元-9,128,000元)+被上訴人陳巧玲部分3,300,000元+被上訴人陳巧玲部分500,000元=4,64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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