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 梁素玉 即 莫立 炘之繼
乙○○即 莫立炘 之繼丙○○即莫立炘之繼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莫立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莫立炘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莫立炘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莫立炘已於民國91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莫立炘之全體繼承人,且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莫立炘除戶戶籍謄本、莫立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