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林秀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屋頂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突出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三二點六七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亞洲總勵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座落高雄市○○區○○○段第316之101
、318之2、316之102、318之18地號土地上之亞洲總勵
大廈,為民國68年間由原始起造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總匯公司)所興建,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即屬於亞洲總勵大廈建物中之區分所有物之一,而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上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附屬於大廈頂樓,依其建物特性、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約
定及主物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法理,系爭建物應屬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
縱認系爭建物非當然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系爭建
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原始起造人即總
匯公司本欲將系爭建物贈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共有之
公共設施,故自大樓落成啟用後,一直由亞洲總勵大下之管
理委員會作為開會及放置公共物品使用,詎被告竟於93年12
月間擅自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之部位(面積32.67平方公尺),履經管委會催促返還占
用物,仍拒不搬遷,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
○○○路○○○號12樓屋頂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突出建物(面積
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亞洲總勵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屋頂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突出建物全部騰空遷讓總匯公司,並由亞洲總勵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代位受領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洲總勵大廈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所興
建,該大廈之另一棟大樓之頂樓有與系爭建物完全相同之屋
頂突出物建物(金門街107號12樓樓頂),而該屋頂突出物
當時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系爭建物卻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其依法即應屬原始起造人即總匯公
司所有,而總匯公司積欠伊100萬元債務未償,伊基於債權
人之身分自有權使用債務人所有之建物,且總匯公司並無將
系爭建物贈與予亞洲總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管委會
人員自行將物品放置在系爭建物內,況伊自93年起即有繳納
管理費,足證原告自始同意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原
告請求伊搬遷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68年間由原始起造人總匯公司所興建,而未辦理
保存登記(未登記於亞洲總勵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同共有
範圍內,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93年12
月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部位(面積32
.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
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
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9
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之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10款之規定,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含⑴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⑵水塔、水箱
、女兒牆、防火牆、⑶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
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桿、無線電桿及
屋脊裝飾物、⑷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
用等節能設施…等設備。準此,所謂之屋頂突出物其性質、
使用、構造上並無法獨立於區分所有標的物,本具共同使用
性質,僅於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時,始例外登記為
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屋頂突出物,依該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
標示之用途為樓梯間,平面圖上並同時標示有昇降機間,此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378
27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屋頂平面圖附卷可稽,而使用執照所
附平面圖應屬使用執照之一部分,殆無疑義。是依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此部分顯係屬於公共設施,有其共同
使用之性質,而被告所實際占用之位置雖係系爭屋頂突出物
內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後方之空間,惟此空間以一通道與樓梯
間相連,並需經由樓梯間之樓梯對外聯繫,本身並無獨立通
道,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若非因昇降機間設於建物中
央,該空間實際上與平面圖標示之樓梯間區域乃屬同一空間
,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難認屬獨立之建物,應與樓梯間視
為一體。又亞洲總勵大廈之原始起造人為總匯公司,惟總匯
公司已將該大廈之房屋出售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
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
有人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著有明文,系爭建物既屬公共
設施,而未經登記,不能依登記資料證明屬於何一區分所有
人所有,自應依上開法律之推定,認屬亞洲總勵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被告辯稱係總匯公司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至被告固辯稱亞洲總勵大廈頂樓另有一與系爭建物相同結
構之屋頂突出物,該部分並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
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屋頂突出物),
顯屬獨立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本身並未記載屋
頂突出物之用途,故若未併予參照使用執照平面圖,客觀上
並無法從使用執照本身辨識該屋頂突出物是否具共同使用性
質,而當初總匯公司辦理金門街107號屋頂突出物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無檢附標示使用用途之平面圖,因其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
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日高
市地新一字第0970009527號函附卷可參,而無從查考,然若
系爭建物不具共同使用性質,而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以取得完整獨立之產權,此於房屋銷售市場上,當較未
保存登記建物因無獨立產權保障更有銷售市場,總匯公司建
屋出售以營利,自無不知之理,何以會放棄辦理系爭建物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擱置未辦,自有可議。惟系爭建物
依目前可查之資料既屬公共設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
與其相同構造之另一屋頂突出物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亦不能據此而反推系爭建物並不具共同使用性質,是此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有繳納管理費,顯見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
建物云云。惟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同意將共用部分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且被告占有之部分係屬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業如前述,
若欲將該部分變更為專用部分而得由個人借用,亦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然於此並未見有相關之會議記錄可資證
明,況原告於此既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顯見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應未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
縱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屬有權占
有,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
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要旨可參)。系爭建物既屬亞洲總
勵大廈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應屬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有之
被告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部分予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爰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