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黃昭成 被告 江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陳述及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0日
結婚,並於92年1月6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3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2個多月後,被告即因違法工作為警查獲,並於92年6月18日遣返出境,至此兩造即未曾再見面及同居逾13年之久,被告去向不明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足認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於92年3月20日來
臺與原告同住,2個多月後,被告即因違法工作遭警查獲遣返出境,迄今被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婚姻實質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文件,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於91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登記結婚,原告於92年1月6日在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3月20日入境臺灣,後於92年6月1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雲斗戶字第105000385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11月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14933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元成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後與父親同住,我回家時有看過被告,後來聽父親說被告去外面上班被遣送回大陸,後來就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㈢經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因違法工作而遭遣返回
大陸地區,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且於管制來臺期限經過後,亦未再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已逾13年,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然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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