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67號原告 戴蘭香 被告 蕭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2萬7,650元,此部分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