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敏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號、110年度執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2月為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至11等9罪均為竊盜罪,且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同為財產犯罪,又各罪行為時間於108年7月6日至8月14日間,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7日│108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864號│第12498號│第12498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151│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151│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號││││├────┼──────────┼──────────┼──────────┤││判決│108年10月15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700號(士林地檢│第1465號│第1466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6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108年7月6日│108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73號│字第3870號│第13935號、第13936號│││││、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80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176│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6月5日│109年8月1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80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176│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號│││├────┼──────────┼──────────┼──────────┤││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第9608號(士林地檢│第12198號(士林地檢│所示6罪│││109年度執助字第798號│109年度執助字第1040│2、士林地檢110年度執│││)│號)│字第574號│││││3、編號6至11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8日│108年8月8日│108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935號、第13936號│第13935號、第13936號│第13935號、第13936號│││、109年度偵字第4945│、109年度偵字第4945│、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6罪│││2、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4號│││3、編號6至11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上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9日│108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935號、第13936號│第13935號、第13936號││││、109年度偵字第4945│、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6罪││││2、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4號││││3、編號6至11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