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並與另遭判決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90日,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等前科為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53號被告曾永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遭判決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2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翁秀滿 經營之美國第一甘泉商店,趁該店未營業而無人注意之際,打開拉門進入店內,並使用翁秀滿未取走之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0時許,翁秀滿之夫 魏百宏 發現上開商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百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百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50元,然查,告訴人就遭竊之款項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得之款項即為205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