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審聲明異議人)甲○○駕駛機車,於遭警舉發違規時、地,通過路口時燈號係屬黃燈,執勤警員卻指為紅燈,本件並無照片之其他證據,怎能僅憑警員單方說法,即認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駕駛機車於遭警舉發違規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而遭警攔停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原審傳訊證人 卲仁中 警員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交聲第21-22頁),又參以路口號誌燈號由黃燈轉換紅燈僅有數秒差距,以抗告人當時係駕駛機車之客觀情狀,其自需注意道路周遭人、車等狀況,而非單一專注於路口號誌,故抗告人自有可能於到達路口「前」,其目視記憶中之號誌尚屬黃燈,然至該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而抗告人仍逕行通過,造成上開闖紅燈之違規。反之,證人卲仁中當時係屬值勤中之員警,其專注於路口號誌,便於即時發覺有無交通違規情事,應屬正常之舉措,是本件員警舉發抗告人闖紅燈,雖未能提出違規照片,但原審業已敘明此部分理由,並採認證人卲仁中證詞,而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並無刻意偏頗採信所謂「警員單方說法」之情,抗告人執此質疑證人卲仁中證詞可信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台幣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
3日14時50分許,駕駛LOL-505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重愛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7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遭舉發當日,行經上開被舉發違規路口時,當時之燈號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一再向警員強調是經過黃燈,惟警員並不採信仍指伊闖紅燈而予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甲○○對其於被舉發當日確有行經高雄市○○路與重
愛路口,遭警方取締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異議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邵仁中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異議人當天由華夏路北往南,經過華夏、重愛路口,當時伊與駕駛人同方向在執行勤務,有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伊和另一名組員 魏群峰 再騎乘機車向前將其攔停舉發,渠等當時有穿制服。異議人確實是在紅燈啟亮後才闖越馬路,並非在黃燈時行駛通過,這點伊可以確定。異議人被舉發當時是說其是沒有看清楚,並沒有爭執是在黃燈下通過,異議人有請求渠等不要開單,但是渠等還是依法執行。當時號誌是正常運作,並沒有故障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由異議人簽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邵仁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邵仁中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邵仁中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
㈣又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
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再參以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並未爭執其係在黃燈下通過,而是說其沒有看清楚云云,且舉發警員可以確定異議人通過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當時之燈號確實為紅燈,並非黃燈等情,亦據證人邵仁中到庭證述如前,是異議人辯稱於遭舉發當時其車輛係於黃燈狀態下通過違規路口云云,並不足採。
㈤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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