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8之1號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6月17日兩願離婚),詎張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聖公巷1弄18之1號住處,對甲○○揚言:「你的命是我的,告贏告輸都要處理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安罪,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張彥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張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所說「告輸告贏都要處理掉」,是要處理婚姻(離婚),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說「你的命是我的」這句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平日即有口頭抱怨及吵嘴狀況,被告所謂「告輸告贏都要處理掉」這句話,是指不管離婚訴訟是贏是輸,被告都想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而不是指要處理告訴人之性命,況且被告說出前述話語後,告訴人不當一回事,並未心生恐懼,所以事後還一直同簷共居,直到現在離婚後,告訴人與被告還住在一起,足證告訴人並未因前述的話語而有受恐嚇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另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抽象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即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行為人所為言語,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其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證述:在96年8月25日,被
告在梓官鄉住處說我的命是她的,她告贏告輸都要殺死我,我大兒子有在場聽到等語(見96年他字第6938號卷第33頁);惟證人張彥雄(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子)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96年8月25日,我小孩剛好滿月,我母親有對我父親說「你的命是我的」,但是「告贏告輸都要殺死你」,當天就沒聽到等語(見96年他字第6938號卷第43頁);嗣證人張彥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年我小孩滿月那天,我母親一直在喧鬧,但大部分都是針對我們夫妻,對我父親的部分較少,她有對我父親說他們有傷害案在告來告去,並說「不管告贏告輸,他的生命都是我的」,不只我聽到而已,在場的親戚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依此以觀,證人張彥雄雖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贏告輸都要殺死你」一語,惟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你的命是我的」之事實,此部分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告贏告輸都要處理掉」一詞。依此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應確有向告訴人揚言「你的命是我的,不管告輸告贏都要處理掉」一情,應堪可認定。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縱有客觀上形似恐嚇之言詞,然衡情度勢,行為人於為該言詞時,只是意圖引起他人之重視與注意,供以強化自己之主張或加強語氣而已,並無付諸實際行動之真意;或被害人於聽聞此言詞時,已充分了解行為人絕無可能會付諸實際行動,從而自始亦不以為意,並未因此產生畏懼之心時,則縱有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惟因欠缺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未產生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則亦無據以恐嚇罪相繩之必要。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
㈢證人張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聽到我母親講哪些話
後,只有跟我們說不要向母親頂嘴、不要理她,也不要與她吵來吵去,我父親之前也是都不理會她,他們兩人現在還是住一起,但是不同房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小時候他們就時常吵吵鬧鬧,直到現在,有時候偶爾會和好,我母親平常也曾說過類似的話語,而除96年5月1日外,我母親都只是嘴巴說說,並沒有做出其他加害父親之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 張彥貴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偵查中證述:我父母經常吵架,我媽媽(即被告)平常就會說類似的話,但沒有那個意思,他們還是有住在一起等語(見96年他字第6938號卷第29頁)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不僅未加以理會,反而要求在場之證人張彥雄不要與被告發生爭執,已難認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表示「你的命都是我的,不管告贏告輸都要處理」一語後,有何心生畏懼可言。再者,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5日,而告訴人於96年9月10日第1次偵查訊問時亦供稱: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目前還有同住等語屬實,足認告訴人事後並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亦未見其有何逃避被告之舉動,衡情若告訴人因此已心生畏懼,何以未見採取保護措施或逃避之舉?是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懼,洵與常情有違。
㈣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日常家庭生活中即時有
爭吵發生,被告並因此曾向告訴人表達激烈之言語,益徵被告上開言行,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氣憤言詞,告訴人甲○○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之行為要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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