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44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偉群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決定為被告民國100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訴願決定則為財政部民國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
0號)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起訴即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4,858,223元及營業成本14,347,051元,復更正申報16,636,501元及14,347,051元,被告依更正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5,001,121元(詳原處分卷第
202至404頁),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1,637,622元及營業成本18,697,376元,應補稅額1,235,422元,並處罰鍰1,235,42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復查決定獲准追減營業收入總額7,619元、營業成本2,209元及罰鍰1,35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有該案訴願卷可證。又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6,039,469元(詳原處分卷73頁),被告核定負6,053,695元(詳原處分卷87頁),嗣經查獲漏報課稅所得額10,650,796元【15,001,121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1%】(詳原處分卷第146頁),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61,679元,應補稅額336,167元(詳原處分卷148頁),並處罰鍰168,083元(詳原處分卷423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100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8號復查決定獲准追減「項次5」5,41
0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53元及罰鍰20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51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亦有該案訴願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起訴狀記載「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詳本院卷第
9頁),但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具起訴狀(詳本院卷第20頁)案由欄內記載明「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5100號訴願決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於同書狀內敘明併對上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不服之起訴理由。因此有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決定為100年
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訴願決定則為財政部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號),原告遲至100年9月30日,始以追加方式向本院提起新訴,應足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追加無異議,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因此原告上開追加起訴,已於100年9月30日合法繫屬本院,應先敘明。
四、再查原告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即不服被告
100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0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號訴願決定部分),係於100年7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本院調閱之訴願卷可查,原告亦陳稱上開訴願卷送達證書上之收件人 賴雲英 確實為原告受雇人等語明確。從而原告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7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原告營業所於本院轄區內),算至100年9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年9月30日始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對訟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追加起訴部分,縱然合法繫屬本院,然因追加起訴部分業已逾起訴法定期間,且無法補正,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爰經言詞辯論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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