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自訴被告周文智涉犯刑法第310條或第312條妨害名譽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84號為上訴駁回,而上開自訴罪名均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而對第二審所為之有關裁判,亦不得再上訴、抗告。又抗告人已曾對本院101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同上揭意旨駁回之,茲抗告人又再提抗告,亦同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