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汝晏 (原名 鄧金釧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汝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自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另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的財產,其提出更生之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4,987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二)承上,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復查消債條例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