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章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而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況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24、28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
8分許),距離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是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