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銘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銘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含沒收,下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全部上訴,先予敘明。而被告前開刑事上訴狀載稱「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後所提出之「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僅記載對於有關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部分之任何理由,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判決駁回對原判決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