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陳逸群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李英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住所設於桃園,且違規地點在桃園市○○路與中山路1496路口,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149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遭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嗣原告依法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
105年3月2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路中壢往桃園方向
,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路口時,當時路口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號誌為黃燈時,正好通過紅燈停止線,其後因車輛壅塞而與許多車輛堵塞於路口中央,隨後原告行至路口中央時,號誌轉換為紅燈。等到前方待轉區車輛離開後,清出待轉區空間,原告才從系爭路口中央之中線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後通過該路口。由員警提供影片可看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18時40分40秒至50秒間通過停止線後到達公車左前方車子附近,證明原告並非直接由外車道闖紅燈。且當時燈號仍為黃燈,員警自中山路1496巷左轉中山路,當時員警的視線完全被其他汽機車所阻擋,不可能正確判斷原告的位置,也不可能見到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在無主客觀的證據下,本件裁罰純屬員警主觀臆測,片面認定原告闖紅燈且執意舉發開單。原告向被告申訴未果後,只能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調閱錄影畫面,證明原告並無闖紅燈事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警察及公路主管機關遇此類案件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卷查舉發機關105年3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05823號函
說明二:「……經檢視本分局員警所附佐證光碟,影片時間18時40分51秒轉紅燈號誌,於18時41分14秒H65-501號重機車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中山路直行往桃園區方向),舉發核無違誤」,並檢附相關資料1份。
㈢經審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桃園市○○區○○路○○○○
巷口是值綠燈,職遂欲左轉中山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忽發現H65-501號重機車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口闖越紅燈往桃園區直行,職遂鳴警笛示停,職上前請其出示駕行照,並告知闖紅燈行為,駕駛人拒出示證件且稱未闖紅燈,職告知並稱有秘錄器佐證……方才約制其言行……該駕駛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大多數用路人權利……依法舉發無訛……」。經審視舉發員警所提秘錄器影音檔案,影像時間(下同)18時40分28秒員警停等紅燈,18時40分52秒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左右2側號誌為紅燈,員警起駛;18時41分14秒見原告騎乘機車竄出,員警開始追逐;18時41分27秒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於18時41分43秒至18時42分10秒間,員警主張看到原告闖紅燈,原告亦主張有多臺機車穿越紅燈,應予公平對待…」等語。茲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原告上開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
㈣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警察之「目睹」,並提供密錄器檔案為憑,警察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駕駛H65-501號普通重型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舉發單位當場舉發,續由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細節及技術之解釋,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且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援引適用。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騎乘機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另「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審核並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即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因涉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舉發、處罰等情,有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舉發機關與被告函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回執、原告陳述單、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數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24頁,第27頁第38頁)。原告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已為黃燈,因車多壅塞方於路口時轉變為紅燈,其後並自外側車道通行,並非闖紅燈,本件應為員警擅斷違規而發生違誤云云。是本件爭點即在原告有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及員警攔查舉發是否有恣意擅斷之違誤?㈣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
如下:「依舉發員警所提秘錄器檔案,影像時間18時40分28秒員警停等紅燈,18時40分52秒員警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左右2側號誌為紅燈,員警起駛;18時41分14秒見原告騎乘機車竄出,員警開始追逐;18時41分27秒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於18時41分43秒至18時42分10秒間,員警稱看到原告闖紅燈,原告則稱:前面有多臺機車穿越紅燈,為什麼不開(罰)前面的,卻開(罰)後面的,原告並一再稱:不能這樣,要公平對待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據上可知,原告違規當日之系爭路口,依密錄器影像所顯示之號誌時相變換,中山路1496巷綠燈時,中山路即為紅燈,是舉發員警既然自中山路1496巷左轉中山路,自可判斷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已據其於職務報告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其提出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件違規當日即104年11月6日(星期五)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交岔路口(桃園醫院前),行車管制號誌時誌計畫乙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審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既有上開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足供比對佐證,自無誤判可能;再衡酌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本於其認識及判斷提出職務報告,與現場採證光碟及照片相互比對審酌結果,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末以,原告主張當日現場亦有多人違規,應公平處理,何不
併罰云云,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疏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闡釋甚明,是縱原告主張上揭時地,亦有其他路人違規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