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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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
潘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潘文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
一、吳宗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潘文榮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並與「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依序於101年9月19日、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2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3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1日「應執行刑C」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6日。
二、吳宗霖、潘文榮、 黃建三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吳宗霖駕駛懸掛竊得之6J-5661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廂型車搭載潘文榮、黃建三,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駛抵新北市○○區○○里○○○○00號前,再由吳宗霖在車上等候接應,潘文榮、黃建三則下車開啟路面人 孔蓋 並持吳宗霖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開孔器1支及鐵鍊1條負責裁剪人孔蓋下之電纜線,循此分工方式而合力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總長度150公尺、約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搬置車上且共乘吳宗霖駕駛之前揭廂型車載運離去,復先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旁之海邊燃燒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取得其內金屬線絲,再持之前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0元,每人各朋分2,000元。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陳振明 發現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後警據報再經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振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建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電磁紀錄暨翻拍照片、本院106年2月21日當庭勘驗失竊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失竊現場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3:10:17,一部廂型車駛入監視範圍並停在人孔蓋旁,於3:11:04,廂型車之尾門打開,下來一名男子(下稱A男),走到人孔蓋,廂型車右後側之滑門也是開啟的,有一名男子(下稱B男),由該處移到人孔蓋與A男會合,之後A男打開人孔蓋蹲下,在3:11:32,見B男拿油壓剪過來,爾後二個人共同在裁剪人孔蓋下之電纜線,之後於3:11:55,A男拿得手之電纜線從尾門處上車,並關上尾門,隨即車子啟動前行,前往行駛,在3:12:15,廂型車在人孔蓋前方不遠處迴轉,並循原路開往來時之方向離開現場,此過程中只見該部廂型車,未見得其他車輛出現,此各情且經載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循,顯見該車駕駛仍端坐在駕駛座上等候接應並未下車,係後座之2人下車負責裁剪電纜線,再徵之被告潘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男是何人?)我」,「(從右後側的滑門下車的B男是誰?)黃建三」,「(誰是駕駛?)吳宗霖」,另被告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於潘文榮的說法有何意見?)確實是黃建三」,我是載他們去宜蘭,「(剛才給你看的畫面,開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並參酌黃酌黃建三於偵查中自承:我都是坐吳宗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是既皆搭乘吳宗霖駕駛之汽車,則畫面中所見下車之另人為誰要已不言可喻,自非黃建三而莫屬,佐此足證吳宗霖、潘文榮皆稱「B男是黃建三」乙節為真,稽此亦見黃建三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3點左右是否夥同吳宗霖、潘文榮去新北市○○區○○里○○○○00號處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約150米長,價值7萬元?)應該有」,…應該也是跟吳宗霖、潘文榮一起去竊取的等語符實(見偵卷第2頁反面),據而足徵潘文榮確有參與本件竊行之情,灼然極明。
四、核被告吳宗霖、潘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彼二人與黃建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於此,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僅係「攜帶兇器竊盜」,惟嗣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敘明。次查,被告吳宗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潘文榮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年9月26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各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年9月19日、103年
1月19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其亦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同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結夥黃建三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渠等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竊電纜線之價值為7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僅止輕微,復未盡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惟彼等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油壓剪、開孔器及鐵鍊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然被告二人 前胥 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被告潘文榮之竊盜前科且多於吳宗霖(至被告2人尚有一案係於104年2月1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11月《吳宗霖》,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0月、1年1月《潘文榮》,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均極重,抑且,被告潘文榮之惡性更重於吳宗霖,自應 秉渠 等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潘文榮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甚佳,並遠優於迄本院準備程序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後,見已難狡飾方俯首認罪之吳宗霖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前揭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吳宗霖、被告潘文榮及共犯黃建三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變賣所得之款項「6,000元」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復此得款胥由被告吳宗霖、潘文榮及共犯黃建三各分得2,000元,此據被告吳宗霖、潘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述明,互核無異,堪認符實,是經朋分後當分屬被告吳宗霖、潘文榮個別所有,再各人所得金額不高,衡情當亦僅敷肆應日常生活之需而花用殆盡,又所謂日常生活花費猶不外購買飲食、日用消耗品等項,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變賣贓物所分得現金更變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但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二人各別享有擁具,復未發還告訴人,然「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各2,000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及開孔器1支胥屬被告吳宗霖所有,此據被告潘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皆經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案宣告沒收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既如此,則藉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尤徒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鐵鍊1條,雖亦屬被告吳宗霖所有,此同據被告潘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但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鐵鍊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鐵鍊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對前述經由沒收犯罪物冀望達成之各項目的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黃建三涉犯本件竊盜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辦,在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