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受理中。茲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可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主張於撤回執行程序後,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然觀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台南成功路郵局001131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案件均錯誤,僅有提存案號正確,然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聲請人,在辦理提存事件時亦無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是否能由提存案號知悉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事件自非無疑,而兩造間是否僅有一件假扣押事件亦不得而知?則相對人收受此信函後是否知悉聲請人係要催告其如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案件(即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受有損害可對聲請人行使損害賠償權利,無從認定,因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內容不明確,尚難認為合法催告,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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