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明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竟仍不
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 楊亞欣 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