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5月19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隔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請求離婚必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題。經查兩造業於98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為證。是兩造既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以裁判方式解消,是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