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被告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魏宏儒 律師被告安克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加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告告訴被告郭泰志侵占及背信等刑事案件偵審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定有明文,但此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之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經本院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為真。是郭泰明之法定代理權於上開假處分期間不能行使,固堪認定(故本裁定不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尚不生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前已發生者,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倘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自有調取刑事案卷審認之必要,且為避免民刑事訴訟認定事實分歧,宜放寬解釋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主張被告郭泰志所涉嫌之侵占及背信等刑事案件,前經其提出刑事告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7年度他字第3344號)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應堪認定。因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現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亦表明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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