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堅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堅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金堅(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原限制住居處業經被告之妻 何彰容 出售,爰請求改定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被告所有建物即現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等語。
三、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至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必要性,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訪被告現居住於上址屬實,有該局江陵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