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鼎忠(原名劉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7日桃檢坤辛106執緝980字第142408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