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憶喩犯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憶喩未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仍持變造之 鄭欽棋 國民身分證及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向 許啟泰 經營之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應徵為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駕駛通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台88線西向1.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其載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鐵製踏板於行駛中掉落於車道上,吳憶喩隨即減速後向路肩暫時停靠以便撿拾踏板,適有 黃清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吳憶喩上開駕駛車輛後車尾,致黃清祥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吳憶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載運鐵製踏板之上開曳引車,因鐵製踏板滑落後,其減速後向路肩暫時停靠以便撿拾踏板,而致告訴人黃清祥自後方撞擊該曳引車後方板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慢慢要停到路肩去,車子已經打警示燈很久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才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曳引車,因未將鐵製踏板綑綁穩固,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吳憶喩上開駕駛車輛後車尾,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祐生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車輛上路及行駛於快速公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載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而掉落於路面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於載運貨物時,未將貨物綑綁穩固,致鐵製踏板掉落路面,而減速後向路肩暫時停靠以便撿拾踏板致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迭於偵查時指稱:我有煞車,且二車距離50公尺,但被告車後沒有擺設警示標誌,就下來撿東西,致我閃避不及撞上等語,則告訴人乃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的曳引車後車板台無訛,惟是否因此即可論斷未能及時閃避路上突如其來的障礙物之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有疑問。再者,被告駕車如能遵守貨物捆紮規定,應不致使貨物掉落,而需在快速公路上停車撿拾,即可避免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竟疏不注意及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況綜觀全卷之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是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之陳述擅加論斷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9月2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無過失至明,被告前述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未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受僱於通達公司,平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則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於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金額給付,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告具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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