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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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参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欽係 黃吳菊 之孫子,因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明知未徵得黃吳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2時許,在其祖母黃吳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客廳抽屜內,竊取黃吳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後(竊盜部分黃吳菊未提告訴),並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訊行內,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有3頁)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上之、「本人簽章」、「申請人簽章」欄位,冒用黃吳菊之名義,盜蓋黃吳菊之印文各1枚(共5枚),而偽造表彰黃吳菊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不實私文書,並檢附黃吳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上開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吳菊本人委託申辦,遂當場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交付給黃彥欽,黃彥欽並將該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接續使用該門號,因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吳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優惠方案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月費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直接從黃吳菊之岡山區農會協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6,421元、6,904元,黃吳菊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被害人岡山區農會協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盜用「黃吳菊」印章,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有3頁)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上之、「本人簽章」、「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黃吳菊」印文各1枚,表徵係「黃吳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業已詳閱契約及門號專案條款內容,確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之意,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
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灣大哥大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開通使用,因此所獲得之通信費用利益,自屬取得財物以外之獲利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門號SIM卡1枚)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通信費用部分)。被告於上開所示文件上盜用「黃吳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所竊得之上開被害人黃吳菊的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上開門市店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在對上開門市店員施用詐術,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論及被告詐得前揭SIM卡1張及獲得之通信費用利益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詐得前開物品及利益乙情,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害人岡山區農會協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事實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相同,故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簡易判決程序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被害人黃吳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SIM卡,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扣繳電信費用之困擾,亦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其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係初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完全履行至指定處所提供義務勞務之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規定。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所示,應仍適用之。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
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上之「黃吳菊」印文,係盜用黃吳菊(真正)印章所生,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印文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未扣案之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之SIM卡1枚,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且可透過停話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該SIM卡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新增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使用該門號詐得13,325元之通信費用,為被告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減省之支出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