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日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依上開說明,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至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0509號│25778、25779、││││25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最後││44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108年4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判決││442號│號││├────┼────────┼────────┤││判決│104年6月23日│108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備註│107年度執撤緩字│署108年度執字第│││第45號│7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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