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寵元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寵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寵元於民國85年間,擔任桃園縣○○鄉○○路○○號「星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星宏公司於85年間並無向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星宏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85年11月19日起迄85年12月18日止,共取得北部精機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2,200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林慧敏 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
5紙作為記帳憑證,嗣於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前開不實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計101,0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並無逃匿,而有經檢察官、本院發布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之情事,有本案刑事卷宗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86年5月1日完成犯行(亦即申報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86年5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定被告於86年5月1日即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計算,本件對於陳寵元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5月1日起算至96年4月30日時效完成。然臺北縣(改制前)稅捐稽徵處於88年5月6日,以88年5月4日88北縣稅聯字第350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此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卷一,第85頁以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5月10日開始分案實施偵查,偵查後,於89年8月24日發查暫時簽結(見同上卷第26
1頁反面),參照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本決議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結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但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是以上開於舊法時間適用之最高法院決議,自仍應適用,附此敘明。)。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故本案自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檢察官開始偵辦,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自88年5月6日至89年8月24日實施偵查之期間1年3月又18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8月18日消滅。惟檢察官嗣於98年1月6日始簽分偵字案辦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1至4頁),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同上卷,第3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然其追訴權時效已因10年未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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