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宏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75號、第251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定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宏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廖炳韋廖丙韋 )」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誘使 徐德蓉張喬凱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照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陳定宏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徐德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德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定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1年4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德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張喬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徐德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喬凱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1021
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廖炳韋(廖丙韋)」之成年人使用,俾該人暨所屬詐騙份子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德蓉、被害人張喬凱2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思慮欠周,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即輕易將名下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炳韋(廖丙韋)」之成年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德蓉、被害人張喬凱2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 嗣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實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洽商調解事宜,但嗣後即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經告訴人徐德蓉、被害人張喬凱當庭表示:不想再跑法院,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審訴卷第91、115至11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廖炳韋(廖丙韋)」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金融資料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炳韋(廖丙韋)」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雖持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名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
碼),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徐德蓉110年3月1日下午6時許,以「羊毛絨冬」網路購物公司名義致電徐德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云云,致徐德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0年3月2日下午7時5分許3萬0,123元,另詳備註欄。先請徐德蓉轉出1萬9,123元(非轉入本案帳戶內),再稱欲退還款項2萬9,985元而轉入上開款項徐德蓉帳戶內,再請徐德蓉轉出超過之金額3萬0,123元至陳定宏本案帳戶內,徐德蓉受騙損失金額為1萬9,135元。2被害人張喬凱110年3月2日晚間8時許,以網路購物商嘉名義致電張喬凱,佯稱網路購物將之誤設為VIP客戶,將每月扣繳會費,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張喬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0年3月2日下午8時19分許2萬9,98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