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與 柯榮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4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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