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勲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肉圓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象寮巷燈桿「月眉083支」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啓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是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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