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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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柳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柳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109年3月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黃柳軒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3月4日在鈞院進行審判程式。惟被告為釐清前開兩次審判期日審理內容,與筆錄內容為比對,對照是否有記載上之錯誤,及確認當庭交付證物與扣案證物之比對過程為何,並為日後行使上訴之救濟程式或保障法律上之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等規定,聲請自費拷貝該二次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屬有據。是懇請鈞院同意被告所請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3月4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