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芝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芝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芝逸(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2次係公然侮辱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與各1次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芝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11.11│106.08.24│106.09.27│106.11.11│├────┼─────────┼─────────┼─────────┼─────────┤│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840號│字第21840號│字第21840號│字第157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107年度簡上字│107年度簡上字│108年度上易字第││實││第517號│第517號│第517號│1357號││審├──┼─────────┼─────────┼─────────┼─────────┤││判決│108.05.28│108.05.28│108.05.28│109.01.09│││日期│││││├─┼──┼─────────┼─────────┼─────────┼─────────┤│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上字│107年度簡上字│107年度簡上字│108年度上易字第││決││第517號│第517號│第517號│1357號││├──┼─────────┼─────────┼─────────┼─────────┤││確定│108.05.28│108.05.28│108.05.28│109.01.09│││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46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128號│││編號1至3前經臺中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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