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原告 許瑛純 被告 柯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5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柯閏洋所犯之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686、8687、10939、1457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則遲至同日下午4時5分後之某時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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