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憲

郭宗勝

洪清川

馬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9日、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1號、第28151號、第28706號、第29583號、第37075號、第38562號、第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號、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均已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17、427至42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馬明宏、洪清川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陳柏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112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4第73頁、原審審訴卷第192頁、原審訴字卷第111、137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435頁),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柏憲就所犯洗錢罪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9583號卷第228至229頁、112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2第47、83頁),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清川、馬明宏所犯刑法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洪清川、馬明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柏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郭宗勝雖無減刑事由,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均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陳柏憲、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柏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憲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未正視行為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陳柏憲正值青年、並非累犯,且自始自白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就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具減刑事由等情形,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考量被告陳柏憲因一時思慮不周,惟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郭宗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坦承全部犯行,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洪清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川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實際上僅收到一次1千元之報酬,被告洪清川實際上並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反而係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詐欺成員相比,應屬較輕微之情形,原審量處被告洪清川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語。

 ㈣被告馬明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明宏確因「 小劉 兄」之指示而從事本件犯行,被告現已認罪,期望與被害人 張國堤 協調和解等語。

 ㈤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柏憲之刑之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柏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辯論終結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陳柏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陳柏憲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柏憲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張國堤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陳柏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張國堤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203至204頁、訴字卷第23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需補貼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已具體說明並審究,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被告郭宗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洪清川、馬明宏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至被告馬明宏雖上訴意旨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張國堤協調和解等語,惟被告馬明宏於本院已供稱:已嘗試與告訴人張國堤和解,惟對方無意願等語,是本案關於被告馬明宏之犯後態度並無量刑基礎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併此敘明。

 3.被告郭宗勝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郭宗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郭宗勝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4.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郭宗勝、洪清川、馬明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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