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白霂森 ( 張琴惠 承當訴訟人)
許順建 ( 許秋福 承當訴訟人) 許合能 許登財 許瑞堂 許金龍 許維廷 許世德 許綜顯 許 秀如 許英結 許儷 齡 許見成 許甘 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朱 許嬌春 被上訴人 慶福佛堂 法定代理人康秀訴訟代理人 康博義
葉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登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朱許嬌春 、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 許秀如 、許英結、 許儷齡 、許見成、許甘連帶負擔。
原審判決關於當事人即上訴人「張琴惠」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白霂森」。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形式上以觀,其上訴係有利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許登財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張琴惠(嗣由白霂森承當訴訟)、許順建、許合能、許金龍、許瑞堂、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上訴人張琴惠業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共有權應有部分3150分之588讓與白霂森,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白霂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85頁反面),業經兩造同意,爰改列白霂森為上訴人,並將當事人「上訴人張琴惠」部分,更正為「上訴人白霂森」。另原上訴人許秋福於99年12月20日將伊系爭土地共有權應有部分315000分之5725出賣與許順建並聲明承當訴訟,亦無不合,爰改列許順建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許金龍、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均屬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劃(民國63年12月10日)之住宅區,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內應有部分欄所示。查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由於無法聯繫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且分割方法難以議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補償等語。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暨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補償,上訴人許登財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 許甘應 就彼等之被繼承人 許祈 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許登財、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等人則以:
㈠上訴人許登財部分:
伊所提出分割方案(附圖二),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原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共有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臨路之土地(即附圖二「己」部分)。惟依 黃志豪 不動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臨路的土地應較有價值,伊等將臨路土地讓由被上訴人取得仍要支付補償金並不合理,希望共有人間不必相互補償。
㈡上訴人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
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等9人(即 許祈旺 之繼承人)部分:
伊等為許祈旺之繼承人,目前是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等同意上訴人許登財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㈢上訴聲明均稱:
⒈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白霂森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登財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合能、許金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瑞堂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順建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壬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癸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詳如附圖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白霂森、許順建、許瑞堂、許合能等人則以:㈠上訴人白霂森部分:
原審分割方案之位置,曾經各共有人同意,因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方案,伊要補償13萬餘元,伊不同意,請求按原審判決方案分割。
㈡上訴人許順建部分:
請求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許瑞堂部分:
伊不同意上訴人許登財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依該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29平方公尺,且無聯外道路,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伊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㈣上訴人許合能部分:
希望法院能考量伊等過去持分的歷史緣由,若伊等分得之土地從路邊退到裡面去還要吃虧無法獲得補償,伊等認為不合理,希按原審方案分割。
㈤上訴人白霂森、許順建、許瑞堂、許合能上訴聲明均稱: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許金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一、二內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89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茲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六、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業如上述。又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尚無不合。
七、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系爭67之1、67之5號土地並未與67之4號相鄰,均面積狹小且地形不規則,惟與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相毗連,各共有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均同意將系爭67之1、67之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合併使用。又系爭67-4號土地面積較大,北側面臨信義路,西側面臨8公尺計劃道路,其上有上訴人許順建搭蓋之2層樓房建物及非該地共有人之訴外人許允條搭蓋建築物居住使用,其餘大部分為空地,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足按(原審調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原審卷第18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7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予採信。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3、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九、有關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二),其優劣點分別列舉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及附表一,即原審判決方案):
⒈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按下列方法(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琴惠(嗣由白霂森承當訴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登財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順建、許金龍、許合能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30分之58、430分之186、430分之18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瑞堂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50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壬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癸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順建取得。上訴人(除許金龍、許合能外)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受分配土地價值減少之被上訴人(應受領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優點:
⑴與系爭3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
⑵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許登財除外;另許祈旺之
繼承人上訴人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等9人於原審亦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經濟價值較高,有利各共有人之使用。
⑷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67之1、67之5)與伊所有之鄰地相鄰,有利將來合併後為整體之利用。
⑸上訴人許順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免遭拆除。
⑹對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或價值之差異,另酌定補償方法,符合公平原則。
⒊缺點:
⑴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許登財面積於分割後僅餘22.53坪(
減少約11坪)、另上訴人白霂森部分則減少約30坪(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⑵上訴人許登財、白霂森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且需分別補償8萬3125元、3799元。
㈡上訴人許登財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及附表二)⒈分割方案內容,詳如上訴人許登財上訴聲明⑵所示。
⒉優點:
⑴採此方案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一致。
⑵此方案與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⑶上訴人白霂森、許登財未分得面臨信義路之土地,符合其等之意願。
⑷上訴人許順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免遭拆除。
⑸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互以金錢補償,符合公平原則。
⒊缺點:
⑴上訴人許合能、許金龍未分得面臨路之土地,不利其土地利用。
⑵依本方案之補償,上訴人許順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較諸被
上訴人方案高出116萬餘元(225萬元-109萬元=116萬元),差距甚多。
⑶此項分割方案,僅上訴人許登財及許祈旺之繼承人(其等於
原審亦同意被上訴人方案)同意,大多數共有人則表示反對,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⑷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部分未與所有鄰地相鄰,不利合併後整體利用。
⑸依本分割方案,上訴人白霂森需提出補償13萬7510元、上訴
人許登財需提出補償9萬1576元,補償金額較被上訴人方案為高。
㈢本院比較上開二分割方案,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
案(如附圖一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44頁),與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本院卷第244頁),且避免拆除地上建物,另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土地價值之差異,酌定金錢為補償(如附表一),且相互補償金額較低,符合公平及經濟原則,較之上訴人許登財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妥適,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雙方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尚無不合。原審判決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圖說張琴惠部分應更正為 白霖森 ),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且與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本院卷第286頁正反面),避免拆除共有人之地上建物,另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或價值之差異,並酌定金錢為補償(詳如附表一),且相互補償金額較低,符合公平及經濟原則,此項分割方案,較諸上訴人許登財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妥適(如理由九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由於本件最後上訴人僅剩上訴人許登財(應有部分3150分之229)及朱許嬌春、許維廷、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以上9人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150分之230),爰命上訴人許登財與朱許嬌春9人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補償表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慶福佛堂│備註│├─────────┼────────┼───────────┤│白霂森│3,799元││├─────────┼────────┼───────────┤│朱許嬌春、許維廷、│79,549元│應連帶負擔。││許世德、許綜顯、許││││秀如、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甘│││├─────────┼────────┼───────────┤│許登財│83,125元││├─────────┼────────┼───────────┤│許順建│1,090,844元││├─────────┼────────┼───────────┤│許瑞堂│92,281元││├─────────┼────────┼───────────┤│合計│1,349,598元││└─────────┴────────┴───────────┘附表二:上訴人許登財提出之分割方案補償表┌─┬──────┬─────┬─────┬─────┬─────┬─────┐│└┐應補償人│白霂森│朱許嬌春等│許登財│許順建│受補償金額││└┐││9人(許祈│││合計││└┐││旺之繼承人│││││受補償人└┐││)││││├─────┴──┼─────┼─────┼─────┼─────┼─────┤│許合能│2,340元│1,469元│1,562元│38,554元│43,925元│├────────┼─────┼─────┼─────┼─────┼─────┤│許金龍│2,340元│1,469元│1,562元│38,554元│43,925元│├────────┼─────┼─────┼─────┼─────┼─────┤│許瑞堂│241元│151元│162元│3,973元│4,527元│├────────┼─────┼─────┼─────┼─────┼─────┤│慶福佛堂│132,229元│83,007元│88,290元│2,178,593│2,482,119││││││元│元│├────────┼─────┼─────┼─────┼─────┼─────┤│應補償金額合計│137,150元│86,096元│91,576元│2,259,674│2,574,496││││││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