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坤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坤牡(起訴書誤載為 朱坤牧 )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朱坤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朱坤牡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花圃倒地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朱坤牡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並因發現其滿身酒味,委請醫院對其抽血驗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0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朱坤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朱坤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其所犯第3、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在本院審理期間,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撞致己身受傷肇事,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生活費用都是子女支付,獨居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及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0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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