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叁柒公克,另貳包驗前淨重伍點叁捌玖公克,驗後淨重伍點叁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叁柒公克,另貳包驗前淨重伍點叁捌玖公克,驗後淨重伍點叁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9日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204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4公克,驗後淨重0.4637公克)。復在上址居所查扣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65公克,驗後淨重0.6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5.389公克,驗後淨重5.388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用以量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控制施用數量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0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9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相片14張附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0個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5公克,驗後淨重0.648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前淨重0.464公克,驗後淨重0.4637公克,另2包驗前淨重5.389公克,驗後淨重5.38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5公克,驗後淨重0.6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464公克,驗後淨重0.4637公克,另2包驗前淨重5.389公克,驗後淨重5.38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0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控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分裝上開毒品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